【案情】
2016年8月16日,上海某材料制品公司和南通某机械公司签订一份购买一台端面铣床产品的合同。合同约定:该设备金额为12.3万元,预付款至后一个月交货。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材料制品公司于8月18日和9月19日分两次共付款12.3万元。2016年9月26日,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南通某铸造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某机械公司、南通某数控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查封、扣押或冻结了南通某机械公司和南通某数控设备公司价值人民币890万元的财产。其中,包括上海某材料制品公司已购买的上述端面铣床。上海某材料制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评析】
执行裁决庭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海某材料制品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取得了端面铣床的所有权,应判定执行异议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上海某材料制品公司购买的端面铣床还在被执行人的厂房内,法院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尚未交付的机器设备,应判定执行异议不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物权是否发生转移、何时转移,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海某材料制品公司购买南通某机械公司生产的端面铣床为动产,该产品仍然存放在南通某机械公司内。依动产物权变动法定原则,南通某机械公司未对该设备进行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使上海某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其对南通某机械公司也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是已经取得物权,故执行异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