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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保证期间 保证责任免除

 
2015-10-16 15:04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担保责任纠纷案。因债权人在保证期内未及时主张权利,保证人被免除担保责任。

  

  20134月,陈某经朋友介绍与刘某兄弟俩结识。刘某的弟弟向陈某提出借款14万元,用于餐馆的生意,借款期限两个月。陈某碍于朋友的面子,把钱借给了刘某的弟弟,让刘某在弟弟写的借条上签字,作为借款的保证人。陈某以为有了借条,讨债应该不成问题。谁知半年多过去了,刘某的弟弟就是不还钱,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陈某将欠款人的哥哥刘某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债务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未明确刘某承担的是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刘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20136月起六个月内。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向债务人积极催款,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刘某的保证期间内向刘某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审理该案的法官说,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债权人认为让债务人拉个保证人,在欠条上签个字就万无一失了,往往忽略了要让保证人明确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以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例,银行在与客户的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均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客户没有偿还借款时,银行一般将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时起诉至法院。

  

 该案中,刘某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未明确刘某承担的是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刘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20136月起六个月内。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向债务人积极催款,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刘某的保证期间内向刘某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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