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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发病41小时后脑死亡,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引发诉讼

法院判决脑死亡时间不应作为认定工伤标准

 
2014-08-22 14:38  来源:  作者:金琦、王小燕  阅读: 次  打印

卿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41小时后确诊为脑死亡状态,6天后停止呼吸、心脏停止跳动。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然而,人社局却以实际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拒绝认定工伤。卿某丈夫不服,一纸诉状将人社局诉至法院。

7月9日,我当庭这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作出一审判决,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判决认为,脑死亡不能作为判断公民死亡时间的依据,卿某不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卿某系南通某乳业销售公司的销售代表,负责一个片区门店的牛奶供货,工作时间不固定。2014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卿某在走访门店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后返回家中根据门店牛奶需求通过手机向公司下订单工作至当天下午6时左右突然晕倒,被送至当地医院抢救。4月6日上午11时经会诊,确诊为重症病毒性脑炎处于脑死亡状态。4月10日下午2时许,卿某停止呼吸、心脏停止跳动,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

4月21日,南通某乳业销售公司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卿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从突发疾病至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卿某丈夫认为卿某于4月6日即确诊为脑死亡状态,脑死亡具有不可逆转性,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可以认定卿某是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

人社局辩称,我国公民的死亡时间应当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的时间为依据。卿某从突发疾病至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院一审认为,目前我国尚没有脑死亡的立法,脑死亡没有正式引入临床或司法实践。无论在临床医学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以呼吸、心跳停止为判定死亡的标准。原告陈述卿某于2014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停止呼吸,与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死亡时间相吻合,因此卿某的死亡时间应为2014年4月10日。从卿某4月4日入院抢救至4月10日死亡,已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针对工作原因导致伤害和自身体质原因导致的伤害我国规定了不同的保险制度,工伤保险首要保护的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医疗保险则针对疾病风险。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范畴,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但适用的条件也规定了严格的限制,不宜再做扩大解释。该案承办法官齐海生介绍说

本案中,卿某在送医抢救后出现的脑死亡状态,不符合社会公认的生物学死亡标准,即心跳、呼吸停止。虽然在医学领域有脑死亡的提法,但脑死亡并不等同于有机体生命活动、新陈代谢的终结和生命体征的消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可以作为判断公民死亡时间的依据。卿某突发疾病,在4月10日停止呼吸、心脏停止跳动,医院也于当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死亡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因此卿某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也就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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