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驾驶货车途经沈海高速苏通大桥北主线收费站时因超载被执勤民警处以200元罚款,并予以记3分的处罚。周某认为称重是在车辆处于动态下进行的,不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称重结果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遂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行政处罚违法。
2013年9月14日3时13分许,周某驾驶苏NF672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462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沈海高速苏通大桥北主线收费站,收费站对周某驾驶的车辆及车上货物称重,总重为57.1吨,超载8.7吨,超载比例达25.6%。执法民警在履行告知义务、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后,当场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
周某认为高速公路收费站称重设备是为收取过路费而设立,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且当时是在车辆处于动态情况下进行的称重,该称重结果不能准确反映车辆载重情况,故不能认定其超载。
交巡警高速四大队辩称,根据苏通大桥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对周某所驾驶车辆的称重结果为57.1吨,对照车辆整备质量14.4吨及核定载质量34吨,进而认定周某实施了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港闸区法院审理认为,收费站对过往车辆的称重过程和结果能快捷地反映车辆实际载质量,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利用这一社会资源收集车辆载质量信息,从而履行查处超载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动态汽车衡器检定的准确度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的误差,没有静态衡器称重的准确度高,且动态下的称重受车辆操作等外在因素影响较大,因此,从理论上讲,本案中运用动态汽车衡器计量的称重结果57.1吨,与车辆的绝对重量相比,客观上可能存在一定误差。但由于涉案动态汽车衡器经检定合格,合格计量器具显示的计量结果并不因其自身属动态检定的特点所带来的误差而完全否定其作为重量检定的参考作用。
该案中,根据收费站称重结果计算周某的超载比例已达到25.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本案中,即使考虑到动态称重客观存在的一定误差,在公路计量收费这一涉及重大民生利益的社会活动中,称重误差也不可能达到25.6%,遂周某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因此,交巡警高速四大队以收费站称重结果认定周某超载30%以下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港闸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对超载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而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是对交通管理部门的基本执法要求。对往来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进行查处的关键在于对车辆实际载质量的信息收集。
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刘海燕介绍,交通管理部门借助收费站作为执勤点收集违法信息,符合车辆行驶途中流动性强而途经收费站相对行驶较为稳定的现实特点,是交通部门平衡行使道路交通执法权与最大限度保证道路行驶畅通的一种正当合理的执法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以上法律、地方性法规对处以二百元罚款的超载行为规定的是一个较大幅度的超载比例区间。只要有证据证明超载比例在30%以下,交通管理部门都有权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二百元罚款,而无需也没有必要精确到具体超载数量及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