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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2014-06-27 11:13  来源:  作者:何海荣  阅读: 次  打印

基本案情

     因为熟人介绍和侥幸心理,双方在明知个人不具备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资质、付费等原因致使咨询成果交付“搁浅”了三年。在委托企业与施工单位通过诉讼将工程结算工作完成、咨询成果交付没有意义的情况下,受托的两名工程师将委托企业告上法庭,要求交付三年前的咨询成果,并支付剩余的咨询费8万余元。但是,“迟来的爱”还是“爱”吗? 8月30日,这起离奇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经南通市bet365手机版下载耐心调解,以双方撤诉而告结。 2008年9月11日,两名工程师与南通某企业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代理该企业对标的为1000余万元的车间、道路等基建进行工程结算,根据该提供的工程造价基础资料和国家相关计价标准及规定,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项目和不符合常规的工程量进行纠错,完成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并在审核结束时,提供有资质单位的审核单。实际上,这份协议是后来补签的,两位工程师在2008年6月份已经开始进行工作了。通过认真、细致、严格的审核,工程质量、工程计价等问题不断被“浮出水面”,该企业指派的基建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中饱私囊被调离岗位。但是,工程审计的难度也随之越来越大,施工单位对工程师从开始的漫骂、威胁,到刁难阻挠,最后甚至拳脚相加,并对两位工程师个人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提出质疑。施工单位的质疑让工程师与委托企业之间的信任渐渐降低,配合也越来越糟糕,最终在成果交付环节“卡壳”了——工程师要求企业先付清剩余的8万余元咨询费再交付审核报告,企业认为已经付了5万元要求工程师先交付咨询成果。双方僵持不下,施工单位不干了,于2009年9月17日一纸诉状把该企业告上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在法院的调解下,经委托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对工程进行评估后,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双方结清了工程款。之后,该企业越想越生气,2011年6月22日到两位工程师住所地将其告至崇川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5万元和相关图纸资料。崇川法院的调解还没有结束,2012年3月2日两位工程师又到企业所在地将其告至港闸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剩余的咨询费。该企业更生气了,连忙从崇川法院撤诉到港闸法院应诉,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咨询费5万元和审核所用的图纸资料等。昔日的合作伙伴反目成仇,在法庭上针锋相对、各不相让。原告方两位工程师认为,当时也并非没有履行,因为他们曾经向该企业负责工程审计的财务总监提交过审核报告初稿和定稿,资质单位正式审核报告没有提交是因为委托企业没有按照“单体完成15天内付费”的约定支付咨询费,并且资质单位审核单作为个人是无法提供的,必须由该企业配合原告与相关资质单位办理委托手续才能完成。同时,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所以现在仍可要求履行。被告方企业认为,他们从来没有收到过审核报告,虽然曾于2012年6月收到原告所谓审核报告的快递,但那仅仅是8张纸的数字表格,并不是合同所约定的咨询成果。并且因为增加的第六条是合同的主要目的,所以被告支付咨询费的时间除了包括单体咨询服务完成,还应当包括第六条所列提供资质单位审核单的完成。关于履行期限,因为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审核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报告提交的三个月内,被告必须委托资质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并提交审核报告以进行工程结算,而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的目的也正是为了履行此该约定,所以原告应当知道履行期限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合同双方均对合同效力问题予以回避,但如果合同本身对其他主体或社会具有危害性,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法律效力,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本案中所签合同由于存在主体资格不合法、内容具有违法性等问题,并且所违反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所以该委托合同应归于无效。因案情复杂,本案历经三次开庭审理,并邀请人民陪审员和社会公众评议案件。经法院耐心释明法律,当事人双方逐渐认识到各自在合同签订中的过错和责任,并发现在此释明下自己的诉讼请求失去了基础和前提,而变更请求继续诉讼和当前实际咨询费支付情况相差不大,于是都申请撤诉而结案。

法官说法

    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选择自由的尊重是保证社会进步的原动力。但这并不是说,只要当事人经过合意所订立的合同,就一定成立并生效,契约自由原则本身也应有必要限度,所以法律规定了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 合同无效制度实际是社会公共利益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必要限制。据该案合议庭审判长陈怀新介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下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法则进一步确立了判断合同无效的五条标准。归纳起来,无效合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主体资格不合法、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具有违法性。结合本案,可以看到,虽然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各方的意思表示均系真实,而且并没有任何欺诈或胁迫行为发生,但合同却存在主体不合法及内容违法的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目录中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核准需要进行行政许可,同时还规定工程造价资质单位不得出借资质,否则咨询成果文件无效。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并与被告约定出借资质的条款,分别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并且,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主体资格不合法或合同内容违法,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视其所违反法律条文的层级和性质。层级问题比较容易判断,因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性质问题主要是指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判断,审判实际中众说纷纭、极难判断。综合法官、专家、学者的观点,在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应该坚持审慎态度,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正自己过错的时候,应该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认定其行为有效;否则,应当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认定其行为无效。审理中,该院邀请了社会公众代表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绝大数人表示,这种现象虽然是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普遍存在的“潜规则”,但是由于工程造价涉及工程质量、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加以严格规范。这与法官的判断是不谋而合的,因为在对所涉法律条款是否效力性规范的分析中,法官也深深感到工程造价咨询业的“乱象”如不加以整顿,将会与建筑施工行业的“乱象”相互推波助澜,进而影响工程质量。探究本案,其实可以发现,虽然双方明知个人不能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但仍签订委托合同可以由行政监管部门加以处罚,但既然国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和正常运行,将工程造价咨询评估纳入行政许可法规,说明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维护建筑发展市场秩序、保证经济良性和协调发展,是立法者的宗旨。因此,法官在裁判时,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确有必要禁止无资质的主体进行评估或借用资质进行评估,勇于对所谓普遍存在的“潜规则”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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