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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拒绝保险公司理赔,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实体权益如何处理?

 
2015-04-04 09:42  来源:  作者:成雅枢  阅读: 次  打印

案情

2012年11月7日,被告陆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某小区门前路面时,所驾车轮胎发生爆炸,导致从旁经过的原告曹某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据此要求被告陆某赔偿其损失9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诉称,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陆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陆某赔偿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陆某辩称案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甲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经承办法官充分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陆某承担赔偿责任,拒绝由甲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并要求保险公司退出诉讼。

分歧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拒绝保险公司理赔,而坚持要求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对于受害人的实体权益应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经法官充分释明后,受害人仍拒绝保险公司理赔,视为其对自身实体权益的放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侵权人本身为受害者,其自身的实体权益应得到保护,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就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项规定赋予了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义务即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且该项请求权为法定的请求权并独立存在。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后,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当然免除。本案中,被告陆某主张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履行和曹某之间的赔偿协议不相悖。原告曹某拒绝保险公司理赔而要求由陆某赔偿于法无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就该起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仍予以坚持,应当视为其对自身实体权益的不当处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法院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曹某坚持拒绝保险公司理赔,视为其对自身实体权益的放弃,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涉及法官释明权与当事人处分权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法官释明权,源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又称阐明权,是指为了防止极端辩论主义对诉讼的公正性所造成的损害,当遇到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声明、陈述或举证上存在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等情形时,由法官向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发问、提醒,告知其作出释明或者予以明了、补充、修正的一种权力和职责。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行使释明权并无统一、明确的规定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了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证据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项条款即明确规定了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如果法官应告知而未告知,则违反了释明义务;如果告知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则法院应针对当事人的原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不得依职权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只是供当事人在两种诉讼请求之间作出选择,诉讼请求是否变更,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不得干预,即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有限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主要目的是使有关当事人在遇到特定情形时获得司法上的必要救济,让诉讼双方的力量在实体上更趋于对等,从而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该项权利如果行使过度就容易转变为诉讼指导甚至成为诉讼代理,影响法官应有的中立性和居中裁判。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曹某狭隘地将陆某认为是该起案件的唯一赔偿主体,坚持以与被告陆某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为依据,要求由陆某个人赔偿其损失。陆某固然为该起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当对曹某进行赔偿,但因案涉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然依法转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此时甲保险公司即为侵权行为中的法定赔偿义务主体。曹某因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而导致错误的诉讼主张。此时,承办法官有义务就该起案件的法律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提醒、说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法官充分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则视为其对自身实体权益的不当处分,而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身的处分权,人民法院也只能在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之上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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