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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前科隐私被侵害应获得国家赔偿

 
2015-01-29 14:53  来源:  作者:缪丽娟  阅读: 次  打印

  

 

  

案情

  

蔡某以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出其于未成年时实施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前科从而侵害其前科隐私为由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

  

分歧

  

本案中,对于法院是否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侵害了蔡某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虽侵权,但国家赔偿法对该类侵权如何担责无明确规定,因此,法院无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点理由:首先,公民前科隐私被侵害获得国家赔偿是否缺乏法律依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已经将公民前科隐私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予以规定。法院作为知晓公民前科隐私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之一,理应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将公众前科隐私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获得国家赔偿需满足:一、主体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违法行使职权;三、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四、损害与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法院作为国家机关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在判决书中列出蒋某的犯罪前科,势必会导致社会公众对蔡某的评价降低,甚至会对蔡某形成偏见或是歧视,这必然会对蔡某产生精神上的损害,故公民前科隐私被侵犯满足获得国家赔偿的四个要件。在民事诉讼领域,公民隐私被侵犯尚能获得赔偿,而在行政诉讼领域,公民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院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其对公民前科隐私的侵犯,一定比公民遭受民事领域的隐私侵犯产生的损害更为严重,因此,国家更有责任予以赔偿。笔者坚信,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如果对这种损害置之不理,显然违背了国家赔偿制度弥补损害的价值目标。

  

其次,对侵犯公民前科隐私权该如何进行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公权力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的,可通过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进行国家赔偿。侵犯公民前科隐私虽与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不属于同一概念,但三者的后果具有一致性,即都会造成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对受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损害。因而侵犯公民前科隐私可以比照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综上,公民前科隐私被侵犯理应获得国家赔偿。

  

第二点理由: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法无明文规定公民前科隐私被侵害是否就不能获得国家赔偿。众所周知,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法官的职责应是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同时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找寻立法者的本意及法律的真实内涵,而不是附庸于法律的机械式审判。不可能所有案件都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国家既然赋予了法官司法审判的权力,那么在法律有漏洞或缺位时,法官应该针对案件事实合理运用法的基本原则、法情、法理来履行自己的职能,而不能简单地以法律没有规定拒绝裁判。法官断案更多面对的是一种未知性,可以试想下如果案件还没有起诉至法院就已经知道结果或者法院经过繁杂的审判程序后仅以法律未规定而予以驳回,那么很多案件将得不到公正的对待,法治建设也会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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