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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受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2014-11-02 09:07  来源:  作者:顾斌  阅读: 次  打印

  

 

  

案情:

  

2013年5月,被告花某承接原告李某房屋的吊顶及门窗的制作、安装业务,于次施工、安装完毕。20137月,李某发现房屋客厅钢化玻璃门上方的玻璃横条发生爆裂现象,李某当即通知了花某花某到场查看后准备将玻璃门卸下,并邀请李某予以协助。期间,李某因担心玻璃横条掉落,提醒花某佩戴头盔,但花某未予佩戴。在玻璃门卸下搬运至店内过程中,上方玻璃横条突然掉落,将李某的鼻子及右手砸伤,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244.38元,为此李某花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李某的请求权基础是因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关系还是帮工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二是如何确定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花某承揽了原告房屋的钢化玻璃门的制作安装业务,该钢化玻璃门交付后正常使用仅约一个月即发生爆裂,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玻璃横条的爆裂系外力或原告的不当使用等原因导致,应当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花某作为专业安装人员应当清楚拆卸玻璃门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李某在已认识到拆卸过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形下,却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于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被告花某从事加工承揽工作时,李某并没有提供帮助的义务,李某邀请协助花某拆卸玻璃门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李某帮工过程中对致害行为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其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花某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本案中,花某承接李某房屋的吊顶及门窗的制作、安装业务,由于玻璃发生爆裂,花某准备拆卸玻璃门,并邀请李某予以协助,拆卸中玻璃横条掉落导致李某受伤。可以肯定,李某受伤是由于拆卸玻璃门这一行为造成的,而非玻璃爆裂本身引起,因此不应当按照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要求花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不构成产品缺陷导致的特殊侵权关系,那么是否就一定构成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呢?笔者认为未必。本案中,李某将吊顶及门窗的制作、安装业务交由花某完成,因此花某并不是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要向李某交付物化的劳动成果,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花某从事加工承揽工作时,李某并没有提供帮助的义务。同样,在加工承揽的产品出现问题后,花某应当独立完成问题产品的拆卸、更换任务,而花某邀请李某协助参与拆卸玻璃门这一行为来看,双方形成的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需要承担的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帮工人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对受害帮工人所承担的赔偿或者适当补偿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涉及,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可见被帮工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帮工受害不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原则区分责任。

  

但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是出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者过失,此时要求被帮工人承担完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公平是否合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予明确,但其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为,在帮工活动中,由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帮工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而被帮工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帮工人损害,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花某与李某行为上构成何种过错虽然对于重大过失法律无明文规定,但从民法理论来看,相对于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属于有认识的过失,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预防和避免,其道德可责难性很强。它不仅指行为人缺乏一般注意义务,还意味着对一般注意标准的严重背离,对行为安全性的极端不顾及。由于帮工活动的无偿性,被帮工人应承担更高程度安全防范和监督义务,以保证被帮工人的人身安全。花某作为专业制作、安装人员,在李某已意识到危险并尽善意提醒后未尽安全拆卸的特别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构成重大过失。而李某虽然认识到拆卸过程中上方玻璃横条可能掉落,但其善意提醒花某未予理会,此时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专业人员花某所作出的风险判断,在帮工行为上已然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具有道德上的可责难性。李某是否佩戴头盔与玻璃横条掉落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未佩戴头盔与鼻子被砸伤导致损失扩大有因果关系,与被砸伤无因果关系李某未佩戴头盔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远不构成重大过失,而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般过失。据此,在花某具有重大过失而李某仅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不能减轻花某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由花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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