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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证书=授权委托书?

——从一起案例谈夫妻家事代理权

 
2014-07-27 11:10  来源:  作者:刘海燕  阅读: 次  打印

内容提要:夫妻互为代理这一约定俗成的传统观念和做法与现今法治社会的冲突日益凸显。一纸结婚证书究竟能否等同于授权委托书,授权夫妻一方处理婚姻关系中的任何事务,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凭借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在多大程度上能代表对方,代理权限有多大,这一问题的厘清对解决某些因夫妻一方代表对方,另一方不予认可等引起的纠纷,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一起真实的案例引出夫妻家事代理权问题,具体阐述家事代理权的价值功能、性质以及家事代理的范围等问题。

      一般来讲,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书,组建家庭后即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为方便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夫妻双方互为代理,由一方出面处理事务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极为普遍。夫妻互为代理这一约定俗成的传统观念和做法与现今法治社会的冲突日益凸显。一纸结婚证书究竟能否等同于授权委托书,授权夫妻一方处理婚姻关系中的任何事务,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凭借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在多大程度上能代表对方,代理权限有多大,这一问题的厘清对解决某些因夫妻一方代表对方,另一方不予认可等引起的纠纷,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由一起申诉案件引出

     2006年1月,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张某(两被告系夫妻)所有的苏FW26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钱某所驾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余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持签有张某名字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张某参加诉讼。张某本人未到庭应诉。庭上,周某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就赔偿问题愿与原告协商解决。2007年1月24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钱某各项费用合计120983.11元,扣除已18000元,余款102983.11元,由周某、张某于2007年3月31日前给付钱某50000元、2007年5月31日前给付52983.11元。 2007年1月17日原告钱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张某名下的一处房产。 2007年7月29日张某向法院申诉。张某申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与周某均系再婚夫妻,在周某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周某让本人在委托授权书上签名,考虑到双方都是离异后再婚,结婚时间短且无子女,担心周一个人去可能会对自己不利,故不同意签字。后来偶然在周的身边发现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张某认为:在本案中,自己没有委托周某为代理人,也从未表示要和被申诉人和解,和周某虽是夫妻,但双方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周某出车祸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只是将车借给了一个拥有合法驾驶执照的人,既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消(2007)年港民一初字第0080号民事调解书。在申诉复查过程中向原审法官了解其为何在张某没到场的情况下认可周某的代理行为。原审法官认为张某与周某系夫妻,其利益是相连的,丈夫代理妻子参加诉讼对其整个家庭一般不会造成伤害,夫妻之间当然享有代理权,加上本案中当事人还持有授权委托书,因此就没有审查其真实性。况且现实中当事人自始至终不出庭,律师持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到庭应诉法院也是认可的,而不去审查当事人的签字是否是真实的。本案给我们提出了夫妻之间代理权的范围及其效力问题。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及其价值功能

      目前在法学理论界关于夫妻之间的代理讨论最多的是家事代理权。从字面理解,该代理权用“家事”限定。但“家事”的定义以及范畴却不明确。因此笔者首先对夫妻家事代理权做一番阐述。 1、家事代理权的定义。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2、家事代理权的价值功能。 (1)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交易安全,又称为动的安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交易行为充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市场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空前活跃,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私营经济、民营经济的异军突起,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价值增大,各种财产种类繁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途径日益多样化,夫妻对财产的利用主要是通过投资、债权债务等渠道进行,这必然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夫妻财产的静的安全与交易、动的安全的冲突与日俱增,而市场经济所追求的交易效率又不允许在这些交易事项的调整上花费过多的工夫,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必须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重视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活跃、快速的特点和对交易效率的追求,顺应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发展趋势。而在夫妻身份关系中明确设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并使其与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 (2)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更无此必要。而通过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代理权,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得到满足,尤其是使夫妻为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大大节约,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3)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赠与,甚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夫妻他方并不知情。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则受害一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有利,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的问题。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它除了过分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而忽视动态保护外,没有注意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的关系是正常的,双方有共同的利益,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的意志、利益相符合。因此,立法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实际是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理推定。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一方的日常生活行为与另一方的意见不一致,或者夫妻一方因感情变化故意实施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这毕竟是为数极少的情况。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三、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民事代理有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日常家事代理属于哪一种类别,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家事代理属于法定代理。认为夫妻作为婚姻的共同体,双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当然的效力。这种主张为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诸如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所采纳。也得到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学者的赞同。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即特种代理说。该学说认为家事代理与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即夫妻身份。第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即夫妻互为日常家事代理人,这与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着不可转换的固定身份不同。第三,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既无须授权,也无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即可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家事代理首先应当肯定其为法定代理的一种,但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代理仅限于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存在监护关系的代理,并未包括夫妻之间的法定代理。因此家事代理与《民法通则》中的法定代理有所区别。家事代理具有法定代理的特征:(1)家事代理只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只要是法律上的合法夫妻就具有该项权利。(2)无须委托手续。家事代理权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如果要求每一个代理行为都具有完善的书面委托手续是不现实的。与《民法通则》中的法定代理的区别在于:(1)在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确固定的,不可以相互转换,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夫或妻均可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在这一民事活动中,妻可作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在另一民事活动中,夫可作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即包括了妻对夫的家事代理权和夫对妻的家事代理权。(2)责任承担的连带性。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后果由夫妻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言,夫或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对方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3)内容的有限性,仅限于日常的家庭事务。在法定代理中,代理的范围比较广泛,法律对此的限制比较少,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之范围。综上所述,与法定代理相区别说明了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但不能否认其法定代理的性质,民法总则中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是应当适用的。正确的分析其性质有助于更好的把握其特征,从而确定日常生活中日益增多的家事代理行为的性质。

      四、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十分繁杂,如每件事均由双方共同实施又不胜其烦,因此,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单独处理家事时均可代理对方,即互为代理人。由于家事代理权中主体身份具有特殊性,夫妻间既有亲密的身份关系,但同时夫妻之间又是相对独立的主体,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利益共同体,但有时也会产生分歧,如对财产的处置,对收养子女等问题的意见等,而且夫妻之间的配偶关系不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后者是永远无法割舍,而前者是可以相互分离的,这就需要法律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作科学的界定。使夫妻一方所为的涉及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稳定性和有效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婚姻法》等都未涉及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随着社会经济交往、交易行为的不断频繁,以夫妻二人为代表的家庭作为最小的社会细胞,其行为的稳定性极大的影响着交易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有权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家事代理权确立为我国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填补了《婚姻法》在家事代理制度方面的空白。但对“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不明确,因此亟待通过法律来确立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从该条可见,我国仅对配偶间的共同财产处分作了规定,对家事代理权没有其他规定。该立法现状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形势,也不能很好地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而法院在处理因配偶行使家事代理权而引起的纠纷时也缺乏详备的法律依据,从而影响法院的办案效率和司法公正,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标准是看这种制度是否完全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对其所起的作用,不应从一个侧面,而应从诸多方面加以综合评价。我国未来确立家事代理权也应基于此标准。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法制度,应该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予以明确,使得实践中有法可依。应明确配偶间有家事上的相互代理权,并对其范围、效力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要是合法婚姻,夫妻部应依法享有家庭日常事务的代理权,分居的夫妻也不例外。配偶一方因日常家事所为的代理行为,另一方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法律在赋予配偶双方家事代理权同时,还要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配偶间在进行家事代理行为时,不能超出其代理的权限,否则,其家事代理权将依法受到限制或被剥夺。但由于限制很难为外人知晓,因此,其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点可以借鉴国外和台湾地区的立法,力求科学但不失合理。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定在“日常生活需要”是科学的,即为夫妻双方及其家庭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因为日常家事涉及的事项琐碎、财产较小,给相对人带来的风险也小,而且如果事事都要求夫妻双方同时进行或事事委托也是不现实的。而日常家事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无法列举周全,只能笼统概括的加以规定对于日常家事的理解,学者争议不大,一般认为应包括:“(1)购买家庭必要的日用品;(2)医疗医药服务及必要的保健;(3)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4)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5)家庭用丁的雇佣决定;(6)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亲友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 在关系到家庭利益的家事行为中还有很多涉及财产标的较大,对生活有重大影响或对交易第三人影响较大的行为,夫妻一方不能擅自进行,否则既不利于保护夫妻的另一方,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对这部分应该加以排除。这部分行为主要包括: 第一,房产、汽车等不动产和大额动产的购置和处分行为。第二,送养、收养子女的行为。第三,与一方人身关系密切的事务。如一方在工作中的事务、参加诉讼等行为。第四,一方因生产、经营投资等需要向外举债。以上几类行为对夫妻、家庭、第三人的影响都相对较大,如果不经过双方同意或一方明确授权,都有可能会造成夫妻一方的利益受损害。如房产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夫妻拥有房产的情况日益普遍,因一方处分房屋而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多。由于房产价值大,是家庭的最主要财产,与日常生活的联系最为密切,一方擅自处分会严重损害他方的权益,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夫妻共有的房产,无论是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还是双方的名下,一方代替他方进行交易时,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适用委托代理之规定,而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如本案开头的案例,虽然对于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最终将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赔偿。但对于基础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夫妻一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另一方只有经过授权才可以代理另一方,否则其代为承认的行为是没有效力的。因此,本案应该通过再审审查,如果被告人予以纠正,对一方欺骗法院的行为依法采取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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