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  南京  苏州  无锡  常州  镇江  徐州  南通  扬州  盐城  淮安  泰州  宿迁  连云港
 
  现在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司法公信力视角下民意与司法的和谐关系的构建

 
2014-06-27 11:08  来源:  作者:陈怀新  阅读: 次  打印

    论文提要:司法公信力问题,在我国当前已经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常常借助于民意来论证其裁判的正当性或者司法努力与民意接近,而司法结果经常遭到社会公众的指责,司法不断承受越来越多的民意压力,使得民意与司法之间处于一种紧张状态。本文以民意与司法的关系为视角,从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分析入手,就民意表达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如何缓解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冲突,寻求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等方面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对策。全文共9791字。

     当今中国,是关注司法的时代---其本质是呼唤司法公信力的时代。司法公信力,就是社会公众普遍地对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具有信任和心理认同感,并因此自觉地服从并尊重司法权的运行及和运行结果的社会现象。司法公信力问题,在我国当前已经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从“彭宇案”“许霆案”“邓玉娇案”等一系列司法案件的讨论,民意一直汹涌澎湃,赞成与指责、信任与怀疑……司法不断承受越来越多的民意压力。司法公信力面临着社会各界的置疑。这种置疑,既有对司法工作和法官队伍存在问题的理性再认识,更包含了社会公众对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殷切期盼。基于此,笔者以民意与司法的关系为视角,从我国民意作用于司法的现象进行分析,试图缓解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冲突,寻求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对策。

      一、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

    公信力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人文科学领域,对于公信力的探讨主要是在社会学和管理学范围内进行 。从词义上分析,公信力由“公”、“信”、“力”三字合成。现代汉语词典对“公”解释为:除了公平、公正的含义外,还有属于国家的或集体的以及共同的、大家承认的几种含义 。对“信”解释为:主要是在信用、相信、信奉、信息、确实及威信等几个意义上使用 。对“力”解释为:指力量,能力,物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使物体获得加速度和发生形变的外因 。现代汉语词典没有“公信力”之释义,通常地理解:当一定数量的多数人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具有认同感时,我们说这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取得了公信力 ;反之,产生认同感的主体数量未达到一定的数量或未被公共权威组织认可时,该社会现象或事物在社会上则不具有公信力。可见,公信力的概念本身蕴涵着信用与信任这两个维度,同时还具有公共权力的属性 。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司法公信力应是指社会公众普遍地对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具有信任和心理认同感,并因此自觉地服从并尊重司法权的运行结果的一种状态和社会现象。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司法公信力的立足点在于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终极依归应该是制度信任而不是个人信任。从社会信任的基本原理可知,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赞誉实质上是对司法裁判人员的赞誉的指称,是建立在对特定的个人信任和尊重基础上的,一旦这个承载着社会信任的个人离去,对司法机关的赞誉也随即消失,整个链条又需要等待着新的承载社会信任的个人出现。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历史上的出现过许多“包青天”、“海青天”,却没有能够树立司法公信力的根由所在。因而如何让公众信任和尊重司法制度显得更为重要。

      二、民意的表达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一)民意的概念及特征所谓民意,又被称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它是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司法领域的民意,具有以下特征:

     1.民意是大众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所形成的一种民众意愿,暗含了大众对司法正义的期望,事实上是一种大众诉求 。这种诉求往往以朴素的正义观为出发点,包含了朴素的善恶、对错,夹杂着道德要求,从司法的“应然”角度对司法制度、司法行为作出的评价,具有其正当性。

     2.民意内容往往具有道德主张性,“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做出回应。” “司法强调自身的规律,而民众始终坚持一种外部的立场,他们不参与司法程序,却会提出许多不同的道德主张,或者直接给予对与错的评价,其中不乏相反的法律命题。” 另一方面,由于民意是通过媒体的宣染而产生,“媒体的道德立场的评价与社会公众情绪倾向相吻合,不仅如此,在现代中国,由于受传统中国道德价值的影响,道德立场比法律立场更有广泛的认同基础,因而更能实现其自身的利益性,也更能吸引广大公众。”所以,民意更多的是道德和情感的诉求,是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社会倾向的集中体现,法律和理性的“含量”较小。

     3.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由于民众的范畴涉及到社会中的每一个普通人,而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念、知识水平等不同,所以民意往往会随着相互的碰撞出现非理性的情形。民意往往会被某种具有煽动性观点左右,表现出非理性。

     4.民意最终通过利益代表得以表达。无论是立法领域中的民意,还是司法领域中的民意,最终均是通过其代表得以表达。尽管人民主权论认为,主权者即为人民,但事实上,操纵立法与司法的,均是由一定的精英完成,司法领域现阶段强调的司法专业化表明的就是精英立场 。所以,民意在其表达过程中,表现出曲折性。民意的表达,往往要经过从少数到多数的过程,必须经过一次或多次的激烈争论,方可通过其利益代表,或是代议机关予以表达。

    (二)民意作用于司法的形式与后果

     如前所述,民意具有非强制性,法官本有能力抵御纯粹民意的侵袭,但我国司法一直以来有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传统,法院需要民意来论证其裁判的正当性,而我国大多数媒体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是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是重要的宣传工具。当权力发现民意后,往往通过权力运行机制向法官和法院发号施令,使“民意”来影响司法裁判。而我国的司法体制就决定了法院、法官尚不具备抗拒权力影响的能力。

     1.积极意义 (1)民意对司法的促进作用 我们已经发现,民意之所以关注司法,正是由于现阶段我们的司法所存在的诸多不足造成的。针对司法体制问题,我们应当明白,中国的法制建设虽然已经走过了漫长之路,但要实现法治的现代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当下,我们所应当做的不是埋怨和堵塞民意,而是要充分发挥民意的影响力,借民意的力量推动法制建设的步伐,在现有政策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形象,相信随着条件的逐步成熟,会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为了消除法律职业与社会的隔阂,通过民意将社会上流行的话语带入司法,使法官在民意面前保持理性,树立法律权威,对弥补部分法官司法能力不高的社会现实具有一定的意义。 (2)民意对司法的监督作用 不管是国家根本大法还是一般法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对公民的民主权利加以规定,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监督权。民意就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具体表现。无监督的权利必然滋生腐败。司法同样需要监督。它在接受立法监督、法律监督的同时,不仅不能排除而且十分需要社会舆论即民意的监督。因为民意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毕竟和司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一致,都是公平正义,因此决定了民意可以有效地提醒司法者慎重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慎重地理解法律,慎重地做出案件结论。同时也正由于民意的监督作用,某种程度上民意不仅给予了司法抵制其他权力干扰的力量,也迫使干扰司法的其他权力不得不和司法保持一定的距离,从而净化了司法环境,维护了司法相对独立的地位,保证了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民意强化司法的教育功能 民意影响司法的前提,必须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参与的前提必须有对司法事件的了解、关注和思考,只有如此,才能形成各自的观点、倾向,然后通过各种传播途径逐步汇集,交流,最终形成情感倾向较为一致又颇具影响力的民意,共同对司法产生影响。在这个过程中,民意之所以形成一致的情感倾向,就是他们每个人对司法事件中的是是非非进行判断的结果。任何一个个体的倾向,是不足以影响司法的。只有当个体的倾向汇聚成情感倾向基本一致的民意时,他们所追求的目标才能和司法的目标基本一致,才有可能影响司法。可见,民意本身形成的过程,就是一个个公民个体关注社会、关注司法事件、对司法事件进行思考、评价并接受教育的过程,是民意主体法律意识不断提升的过程。这样的效果,是我们专门普法机关再努力也不能达到的。

      2消极后果 (1)妨害审判独立民意往往通过新闻媒体来表达,而中国媒体在对司法个案进行报道时的如下三个问题值得警醒:其一是新闻媒体为了追求更高的“收视率”、“阅读量”、“点击量”,会提炼一定的关键词,关注案件的某个角度,或者将与案件相关且能引起民众关注的、但对定罪量刑又没有影响的事实突出报道;其二是在对案件事实没有完全掌握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报道的及时性,就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评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发表倾向性意见;三是制造舆论、批判司法成为近年来媒体报道司法个案的主要趋向,这会进一步加剧民意与司法的冲突。新闻媒体的报道在民众内心中容易形成内心确信,而媒体与法院的冲突的加剧无疑会使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急剧下降,使司法原初意义上的功能发生畸变,公众将其作为正义之象征的普遍心理认同也将产生动摇。民意一般以道德立场感性评价司法行为。“彭宇案”的事件真相到底如何,目前只有法律上的判断,即法律真相——彭宇是撞了人的。但从媒体上反映出来的主流民意并不认同这一点,而是更多地站在道德的立场上来讨论这一事件的真相问题。即使仅从道德角度来讨论,假设彭宇没有撞人,媒体、民意批评该案判决是道德的倒退还有些许道理,但彭宇若真的是撞了人,那么正义在“道德”的压制下将不复存在。严格来讲,从法律角度来看待双方的争议,实质上是一个证据采信及举证责任分配、法官内心确信等法律上的问题,并不存在道德之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像这样需要法官自由裁量证据取舍问题的案件还有许多,只不过“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做出回应。” “媒体更多的是从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以社会正义和道德捍卫姿态来评说司法行为。” 因此,在媒体的渲染下,民意的道德和情感诉求被放大,法律和理性的含量被压缩,在司法判决结果一旦与民意有差池的时候,民意就会以道德的名义对司法施加巨大的压力。(2)损害司法权威中国司法的外部监督目前已经进入了一个畸形的时代,特别是信访的压力已经让法院变得非常扭曲。最高法院由于政治压力在评价各级法院工作时把信访工作作为重要标志,各级法院担心完不成任务把标准抬高后层层对下级法院加压。由于存在逐级考核的问题,基层为了提高信访办结率,对于上访人提出的一些无理要求,只好给予满足,也实属无奈。当前社会期待司法能对社会问题发出声音,但却没有能给法官们更多的宽容、给法院更多的独立判断空间。政治家应该给司法更多的资源,媒体也要承担起社会责任,不要只为了吸引眼球而片面报道,扭曲公众的心理。一个媒体人,甚至一个参与评论法院裁判的公民,至少应该在读完一份判决书之后再发表意见。而不少记者在对彭宇案愤慨地进行评价前却从未读过彭宇案判决书,而这份判决书就在网上公开着。这个社会需要秩序,呼唤规则。但目前中国司法过分依赖于外部监督、屈从于信访压力,司法实践正在不断宣告这样一个事实:规则没有用,法律没有用,甚至人情也没有用,只有暴力才有用。于是人类正在向丛林社会退化。如果司法不断地给社会灌输这样一种信念:遵守规则的成本远远高于破坏规则的成本。

     三、探寻司法与民意互动的和谐之路

    在法治社会里,法官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体现在法律制度内的理性化的民意,法律与民意(非制度化的) 应当保持一个适当距离,使法官不至于受非制度化的民意的无端影响而妨碍其公正地适用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绝对不能考虑“民意”,更不意味着服从法律与服从民意是截然对立的。服从法律和顺应民意应当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必由之路。 民意表达的是普通人的观点和立场,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民意稳定、不情绪化,倒是法官们应该在听取各种民意的基础上,以社会正义为原则,作理性和职业性的思考,考虑法律的缺陷和不合理之处,从而在裁决中争取做到更完善、更合理,甚至改进法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所以,笔者认为法院有必要确定一个内设部门(如政工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民意,并建立民意甄别筛选机制,帮助法官抵制民意的攻击和引导民意正当化,避免司法屈服于民意激情。这一机制至少应包含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坚持在现行法律与民意要求之间寻求融合点的观念。法官不得绕开现行法律规定而纯粹依据民意判案,不能把裁判的社会效果狭隘地理解成民意对裁判的反应;二是必须坚持民意不能直接成为裁判依据的观念。实践中,“法官选取作为判决理由的原则、政策和目的时,可以参照民意或者将二者挂钩,以增进判决的可接受性和法律秩序的民主价值。” 1.吸纳理性民意任何社会的法律都不确定、模糊的一面,现代立法充斥着“根据具体情况”、“情节严重”、“为公共利益所需”之类的语言,需要法官的良知和智慧。任何社会也存在法律本身的不公正或立法符合过去正义观念,但现在不公正的情况。 很多案件并不是完全依据法律规定便可以进行裁判,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无处不在。因此,司法中考虑民意是普遍存在的。畅通民意表达渠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便捷有效的民意沟通机制,实现民意对司法的有序参与和司法对民意的理性吸纳,成为人民法院创新司法方式,完善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工作。有效整合、妥善处理各方民意,避免各自为战、统筹乏力的局面,造成资源浪费和潜在的决策冲突。 2.远离非理性民意舆论在缺乏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对司法案件所作的报道,且在报道中所带有主观臆断因素的渲染评论,很容易引起民众非理性甚至是极端的情绪表达,进而会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种表现为被“左右”的民意。这种民意表现为所谓受害人家属组织的上书、上访,要求严惩被告人的意图,主要是受害易方达民愤,是典型的单方民愤,佘祥林案件就是这种典型的家属民愤 。第二种表现为被“误导”的民意。有时候媒体在不清楚案件事实或者仅听取片面之词不正确引导舆论,导致非理性民意表达。对于非理性民意法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当然要注意在判决书中回应民意的质疑。 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在对民愤作出正确的分析与鉴别的基础上,对那些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民愤作出正确的分析与鉴别的基础上,司法必须严格接受法律规则的约束,在接受舆论监督的同时,要“听取”民意,而不能“听从”,更不能“盲从”于民意与舆论。否则,司法将因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沦为社会舆论的工具,司法的权威性也将随之动摇,司法判决不仅难以令当事人信服,更无法接受历史的检验。 3.构建准确、及时的民意回应机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推广“对话式诉讼”,开展审务进社区、村镇、企事业单位活动,健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表达平台,有效公开涉诉信访工作机构的联系方式、工作程序,建立健全法院领导定期接访、预约接访、带案下访,审判业务骨干轮岗接访民众等制度,建立专门的电子邮箱、论坛、博客等互联网工具,实现对案内外民意的倾听和把握。应注意甄别和发现“有效民意”,弱化民意分散性、非理性和不确定性色彩,防止唯民意“马首是瞻”,导致司法“媚俗化”。对仅涉及具体事项,不具一般性的民意表达,由相关审判人员释疑解惑,或通过信函、实地回访、组织座谈等方式实现对特定民众或群体的反馈。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民众普遍关注案件的办理情况以及民众普遍反映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民意诉求,可通过定期通报、新闻发言人制度等方式及时整体回复。同时,要注重通过发布审判、队伍建设白皮书、案例选编、法院网站信息公开等,全面主动反映法院工作全貌,清晰展示司法产品形成过程,有效拉近社会公正与法律公正的距离,实现法意与民意的趋同和一致。区别涉及的不同内容,对民意作层级转化,确保民众反映的问题、贡献的智慧,内化成法院和法官一种良性的自觉思维与行动,使民意最终在现实的司法决策及其执行过程中得以有效实现。采取相应举措,将原来“民意质疑司法——司法回应民意”的被动应对模式,转变为“司法回应民意关切——民意形成合理预期——司法与民意达成契合”的主动化解模式。将民意转化制度化,建立民意转化、反馈联动机制,加强重大疑难案件审判的民意吸收与运用,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发布会制度。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及时、准确地回应民意,掌握舆论主动权。 4.规范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在当前民意表达途径有限的情况下,媒体报道对民意的引导作用十分明显,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只有经过媒体渲染的民意才会对司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可以调整传媒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即使是新闻舆论确实干预了司法公正,也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至多是承担行政或道义上的责任。 国家当前应尽快制定合理调整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法律规则,明确界定媒体责任及可自由报道司法活动的范围,一方面保证媒体客观公正报道的权利,另一方面防止媒体基于功利性目的操纵民意、干预司法。禁止媒体在任何时候刊载或播出对司法或司法机构及人员有攻击或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保护司法权威及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同时,还应进一步建立健全公众传媒的组织机构和体制,建立多元体系的公众传媒格局,使公众传媒成为不同利益集团表达利益和要求的窗口,充分发挥传媒的报道和舆论监督的社会功能。

     四、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现实路径

     (一)以制度引导与促进公民法治文化的养成、法律信仰的形成法律信仰对于法治的践行、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没有法律信仰的法制只不过是一种强力所支配的法制,这种法制表面上看起来是有巨大的威慑力,但实际上是苍白无力的。因而这种法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没有强大生命力的。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里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耶林指出:“如果法律是棵大树的话,那么法律信仰就是这棵大树的根,当这根不发挥任何作用时,它将在岩石和不毛之地中枯死,其他一切则化为泡影,一旦暴风雨来临,整棵大树就会连根拔起,专制主义不仅破坏的是树冠和树干,关键是树根。” 对此,卢梭亦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 可见,法律信仰对于法治的真正实现须臾不可少。同样,司法公信力若没有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亦将寸步难行。法律信仰不仅是文明社会和民主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法治社会的精神意蕴和心理基础。因此,引导民众崇法、尚法,对司法保持信任,才是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首选途径。必须在全社会营造这样一种环境: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法官也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公众有理由信任一个法官能以公正、公平的司法行为确保法律的真正权威,信任该法官所裁决的案件是公正的。而现实生活中缺乏的就是这样的环境,如当事人以及亲属在法院判决对其不利时,总是以一种不正确的心态去评论法官,假如有当事人在法院自杀、爆炸,社会上就有人以各种形式发表议论,怀疑法院司法不公,法官徇私枉法,给法院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当今迫切需要建立法官信任制度,法官信任制度的确立,是对法官职业的充分信任,如果肩负着执行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得不到社会的信任,法官的裁决可以任意怀疑或被指责,那么制定法律的根本意义就不存在了,法制的根基就会被动摇,法治的环境就会被破坏。

    (二)制定“良法”,培育公众的积极守法精神亚里士多德曾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制定良法,就是要加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考虑、吸收公众意见和合理的价值诉求;制定的法律不仅要符合中国国情,而且还要注重社会实践正在或已经形成的各种非正式制度,使制定的法律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权威依据。只有公众对法律制度自觉认同和服从,才能对其内生出合法性确认和信仰,才能派生出积极守法精神。正如哈贝马斯所言:“任何一种政治制度,如果它不抓住合法性,那么它就不可能永久地保持住公众忠诚心,这也就是说,就无法永久地保持住它的成员们紧紧地跟随它前进。”

    (三)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这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核心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 而法律被信仰,其实是司法公信力的另外一种表述。因为,人民信仰法律,并非它是因为法律才信仰法律,而在于法律的内容,它具有神圣的公正性。可是我们知道,法律上的公正,仅仅是抽象意义上的。这样的公正,必须化作具体的公正。而具体的公正,就是司法公正。司法做到了公正,就在人民群众中间树立起了公信力,确保了法律信仰的普及。可见,公正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是何等重要。要对症下药地解决司法公信力缺失的问题,莫过于重视社会公众尤其是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信赖和遵从,而达此目的的最佳方法,乃是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公正司法是从程序论的角度而言的,意指裁判要遵从程序正当规则,通过正义的程序达成程序上的公正,从而使实体公正的实现尽可能最大化。因此,法官在诉讼的全过程必须保持中立,否则即使裁判结果公正也难以赢得公众信赖。除保持中立外,法官还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对待当事人,给其充分地自由表达意志的机会,这是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而司法公正则是从结果论的角度而言,是指裁判者应该根据实体法的具体规定或者在实体法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时根据实体法的立法精神,站在公平理性的角度,尽可能公正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公正的裁判。每一次不公正的司法,都是对公信力的戕害,都离绝对公信力越来越远。而每一次公正的司法,都为公信力增加了内容,加大了强度。一次又一次公正的实现,就一步又一步地向绝对的公信力接近。惟有如此,我们才能在公正司法的牢固基础上,筑起司法的公信力大厦。

     (四)媒体应引导民意树立司法终局性的观念,这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公认的司法,必然要求司法活动务必实现“案结事了”的工作目标。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是广大人民群众信任司法和认可司法的前提。人民法院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天职。但具体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要以国家的名义,依法独立公正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充当最终裁决者的法律角色。因此,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严格的既判力,正所谓“一锤定音”,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都不得随意变更。在保证确实错误的裁判能够得到及时纠正的前提下,媒体应在引导民意充分尊重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主动接受、自觉信服、自愿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于及时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信力以及保障国家法治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大力维护司法的终局性,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其中最重要的两个环节是:一方面是要进一步完善再审制度,推行国际社会通行的有限再审制,杜绝“法无终局”现象肆意蔓延;另一方面要正确处理调判关系,始终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原则,尽最大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最大程度地追求“案结事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根本利益。“法无终局,应受责难”。因此,必须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依法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增强人民法院司法的公信力。结语司法公信力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的灵魂,是司法的根本之所在。任何社会,司法审判都不能在真空中运行,民意对司法的关注是一种自发的表达,是一个法治社会的言论自由。当代司法的任务是及时了解民意的司法需求,积极回应民意,传达民意,疏导民意,构建和谐的民意和司法的关系。一个国家的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往往是衡量该国是否文明、进步、民主的重要标准。而法治社会能否真正实现,司法能否真正为民,权利能否得到根本保障,也往往需要以民众是否树立起了对法律的崇高信仰作为最终的判断标准。因此,通过加强司法与民意的沟通,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运行过程和结果的信任和尊重,是当今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当务之急。

 
打印 关闭窗口
 
 
最新更新
本站热门点击
 
版权所有:bet365手机版下载 江苏省公安机关互联网报警求助举报服务平台
1024*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IE6.0以上版本浏览器
投稿邮箱  苏ICP备10215877 【总访问量: 在线人数:
技术支持:南通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