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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购车维权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8-01-12 14:21  来源:  作者:陆海宁  阅读: 次  打印

    

今年年9月,南通某运输公司在某汽车销售4S店购得一辆冷藏运输车用于货物运输。车辆交付后,运输公司到车管所为车辆上牌时被告知车辆车架号存在打磨情形无法上牌。运输公司认为汽车销售4S故意隐瞒车辆真实信息,属于恶意欺诈,遂诉至南通市bet365手机版下载要求解除与4S签订的购车合同,由4S返还购车款,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车价款

  

庭审中,4S车架因打码错误重新打磨车架号的情况属实,但不存在恶意欺诈因此不应承担倍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所受损失,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系用于生产运输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方如存在欺诈等违约情形,可依据合同法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经承办法官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原告退还案涉车辆,被告返还车辆购置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

  

法官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特别保护的特别法,不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扩大解释为单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如果出现权益受损的情况,单位可以按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主张权利,而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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